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意见稿修改对照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开展、组织或者介绍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的,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未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符合再生育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未经审批而怀孕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同时提请原批准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由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非医师行医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每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对非婚生育一方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九条 对超生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处分。
隐瞒超生事实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超生人员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 六十条 拒绝、阻碍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 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予以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 六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 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不履行有关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 六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 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 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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